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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陳以林
被告
廖朝朋
被告
李明樺
被告
蔡○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3元。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8元。

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連帶負擔百分之80,由被告A03與被告A04負擔百分之20。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1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如以新臺幣109,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佑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應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亦不公開被告蔡○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如身分資訊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賴韋滔(檢察官表示另行偵辦)、王宥勝(未據偵辦)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訴外人賴韋滔、王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訴外人蔡喻品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A03依訴外人賴韋滔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8,123元損害,嗣原告與訴外人蔡喻品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僅請求被告A03賠償18,123元。

㈡被告A04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王聖傑(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訴外人簡宏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箱內,再由王聖傑以通訊軟體IG或TELEGRAM通知被告A04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21時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於112年4月2日17時59分許匯款30,138元至訴外人簡宏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再依王聖傑之指示,於112年4月2日18時3分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之贓款,復依王聖傑之指示,將贓款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王聖傑。嗣原告與訴外人簡宏叡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僅請求被告A04賠償10,138元。

㈢被告被告蔡○佑可預見不詳之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3日21時14分、21時54分、21時15分許,陸續匯款49,985元、30,000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09,970元之損失,另被告蔡○佑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8,123元。⒉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138元⒊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7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543號起訴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3頁至第5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系爭少年事件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3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38,123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8,123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訴外人蔡喻品已賠付20,000元和解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8,123元(計算式:38,123-20,000=18,123),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A04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30,138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138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訴外人簡宏叡已賠付20,000元和解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0,138元(計算式:30,138-20,000=10,138),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蔡○佑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9,97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蔡○佑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如為法定代理人,依首開規定,蔡○如自應與蔡○佑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97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A0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先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單,並傳送露天拍賣客服連結,復於同日某時許,致電A01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程序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日晚間6時24分許 30,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喻品)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壢新分行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4分許 8,000元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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