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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孫世棻
被告
榮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賴友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巨蛋捷運站通道時,遭被告所管理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絆倒(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肩扭挫傷併旋轉肌部分撕裂及關節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135,000元(每日1,5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每月36,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元,共計25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被告要負責,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原告應舉證於本件事故前確實有工作及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電纜線絆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電纜線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由家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須支出135,000元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無法正常行動,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上之醫師囑言,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親友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1,5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5,000元(計算式:1,500×90=135,000),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協助醫師介紹婚友對象,因本件事故而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每月36,000元,受有10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對話紀錄,至多僅能得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收入數額為何,未能得知其工作是否具有確定性,考量原告自陳已退休且在自己的工作室上班,工作是幫醫師介紹婚友對象(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原告自陳之工作性質,可知應於有醫師委託時,方能謂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上開休養期間有已定之計畫(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原告學經歷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2,000元(計算式:135,000+7,000=14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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