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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鄧保偉
被告
詹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1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而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執行程序卷宗並影為影本後,經核原告所提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核發本案本票裁定,顯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票簽名有異,與債權人不認識,本票不是我簽的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其餘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票是被告在萬能科技大學對面彩券行簽發,我要聲請筆跡鑑定,本票正本在律師那裡,本票不再我這邊,我不認識原告,是訴外人跟我說原告有欠他錢,訴外人請我幫他送本票裁定,我跟原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否認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應於庭後2週內陳報本票正本,然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僅稱本票不在他這邊等語,本院又當庭諭知2週內未提出則視為延滯訴訟,然被告仍未提出且未到庭,而本院核對本案本票裁定卷宗可知,附表所載之本票原本已連同本案本票裁定於114年5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書狀之送達代收人地址,顯見附表所載本票已歸還被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附表所載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附表所載本票遭偽造,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即附表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案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既對原告不成立,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案本票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劉保偉 111年12月6日 未記載 6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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