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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鍾秀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被告
徐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攤商,素有嫌隙,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第4詢問室,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申告:「我沒有吐A01(即原告)口水,她說我吐她口水還告我公然侮辱,我覺得她誣告我」之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致原告遭刑事偵查。惟被告前因於110年10月29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靠近原告,且刻意朝向原告噴吐口水,因而噴濺至原告右肩所著衣物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4日認定犯強暴侮辱罪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於上開期日在桃園地檢誣指原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吐原告口水,我被原告撞斷牙齒,滿嘴都是血,不可能吐口水,我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桃園地檢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申告原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致原告因而遭刑事偵查,被告並無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申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名譽權,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6參照)。另一方面,人民之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亦分別受憲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言論自由之保障使人民得以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0參照);訴訟權之保障則使人民得以透過法律所建構的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名譽權、言論自由及訴訟權既均為憲法所平衡保障,且透過訴訟程序處理紛爭尤為法治社會之重要基礎,就人民依法向檢警機關為告訴,請求追訴犯罪,固應賦予個人較大之空間,惟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多有妨礙,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寓有保護人民之名譽及信用免受他人誣告行為所妨害之旨,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認屬濫用訴訟制度而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應就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上開申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誣告罪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22-23頁),被告所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行為無過失,空言抗辯並無可採,且被告因上開於110年10月29日朝原告噴吐口水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行判決認定犯強暴侮辱罪處罪刑確定,該判決復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27頁)在卷可參,被告收受此有罪確定判決後,竟仍向檢警機關提出原告誣告之申告,核有濫用訴訟制度而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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