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耀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血液透析機十台,租期三年。期間被告必須全部採用原告生產之透析液。被告於前開合約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透析液,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另與原告訂立洗腎機維護合約,約定放置於龜山仁義醫院之洗腎機,由原告做定期保養與維護,維護費用每三月一期,每期三萬元。原告已定期對被告之洗腎機作保養與維護,被告尚積欠原告維護費六萬元。嗣被告以其關係企業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四張,金額合計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支票抵付前開款項,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及維護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通知單影本七紙、對帳單影本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四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