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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七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甲○○及被告乙○○所招募之民間合會,合會原定之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會金五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惟該合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即因被告週轉不靈之故而停標,原告於期間內均無得標。然原告於合會期間內共支出會款二十二萬元,得請求之會款共二十五萬元(包含標金),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會金二十五萬元。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邀伊成立合會,由被告乙○○找六個會員與伊所找之會員共同組成合會,由伊與被告乙○○共同擔任會首,並約定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如屬伊所招攬之會員則由伊收取,如由被告乙○○所招攬者,則由被告乙○○負責收取。但被告乙○○所招募之會員,如非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則似對被告乙○○已有債權存在,此部分之會員於得標後之會款,依其等與被告乙○○間之內部約定均由被告乙○○負責繳納死會會款,而被告乙○○在將其對會員之負債藉由系爭合會轉嫁予伊及伊所招募之會員,被告乙○○實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為此伊始將系爭合會停會;另因原告為被告乙○○所招募之會員,是原告應舉證其確實有繳納系爭合會會款,另本件合會係採內標制,每期會款均係於扣除當期標金後繳納,而系爭合會之得標金分別為八千、八千、六千、八千,故原告即便曾繳納會款,其繳納總額僅為二十二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亦應給付標金三萬元合計共二十五萬元顯不合理;復系爭合會係屬民法修正前所成立之合會,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需負連帶責任;又伊已清償系爭合會大部分會員之會款,就所積欠原告欠款部分已無分擔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十九節之一之合會章節,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合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招募,揆諸前開條文,本件合會並不適用民法債篇修正增訂後之合會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加入被告二人所共同招募之合會,會首為被告二人,會金五萬元,每月開標日為二十五日,其間除第一期會款為五萬元外,共開四期合會,標金分為八千元、八千元、六千元、八千元,共三萬元,而該合會於第五期後即停會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每次會期結束後五日內即將會款以現金交給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認「原告確實有將會款以現金交給我。」(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甲○○辯稱原告為被告乙○○所招募之會員,原告並無繳納會款予會首云云,然被告乙○○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會款,而被告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並無交付會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抗辯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原告於扣除標金後所繳納之會款僅有二十二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實在。

三、按「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上訴人為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加入被告二人所共同招募之合會,系爭合會採內標制,雖據被告甲○○所稱其與被告乙○○間係約定各自招募會員,但其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會員)與被告二人(會首)間,應無疑問,因被告二人週轉不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停會,被告二人倒會應認為有損害原告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每期實繳會款共二十二萬元連同標金三萬元於法有據,被告甲○○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標金之辯解不可採。另被告甲○○抗辯本件合會係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所招募,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之連帶債務規定等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合會不適用民法債篇增訂後之合會章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提出被告二人曾向其明示願意對於就系爭合會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證據,故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末查被告甲○○雖抗辯其已就系爭合會之債務攤還超過總債務之半數以上,已無分擔額可言云云,然民間合會性質既為會首與會員間所締結之契約,會首與各會員間之契約關係均係獨立可分,縱如被告甲○○所稱已清償大半數會員云云,惟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之合會關係並未消滅,被告二人仍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會款連同標金之義務,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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