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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嗣調整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被告依約得於其設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以上開現金卡透過自動化服務系統隨時向原告借款,借款動用期限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依上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之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其動撥額度及繳款之實際情形,由被告申請或由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再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予原告,於第一次動用時,並應繳納首次動用借款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又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上開借款係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原告誤載為每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欠款本息,若被告遲誤一期,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金及利息一次還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依約向原告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逾期還款達一期以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權利。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其中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為借款本金),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DEAR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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