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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所訂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該約定書第十八條後段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雖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七之三號五樓,屬於本院轄區內,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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