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子○○
- 原告
- 戊○○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丙○○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辛○○
- 原告
- 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壬○○ 住桃園
- 被告
- 甲○○○○○○○○
- 之3號
- 26號
住桃園縣
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於民國96年10月 1日停工歇業,而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是雇主於歇業時,雖須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方法本有明示與默示之別,後者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準此,被告公司已拒絕續發工資,並將公司關門,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就其行為,實際上足認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既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歇業」之情形,而依同法第17條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又依據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放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等皆於94年7月1日後到職,則依據新制計算資遣費,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14日實地會勘後認定歇業基準日雖為96年10月18日,但因原告等實際工作至96年 9月30日止,96年10月 1日起至桃園縣政府認定公司歇業期96年10月18日止並無實際提供勞務,則計算資遣費應以原告等最後工作日96年9月30日往前推6個月計算;另被告亦應依同法第22條、第23條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
(二)原告子○○之資遣費為45,681元,明細如下:
1、原告子○○之月平均工資:原告子○○於96年4月至9月之應領工資為43,000元、40,000元、40,000元、52,000元、38,000元及40,000元,原告子○○之月平均工資(即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42,167元。
2、原告子○○資遣費之計算:94年8月1日至96年9月30日,共計 2年2月,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2又12分之2,得請求資遣費為45,681元[(42,167/2)(2+2/12)=45,681]。
(三)原告戊○○之資遣費為28,564元,明細如下:
1、原告戊○○之月平均工資:原告戊○○於96年4月至9月之應領工資為25,300元、25,550元、25,300元、31,450元、25,300元及25,300元,原告戊○○之月平均工資(即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26,367元 。
2、原告戊○○資遣費之計算: 94年8月1日至96年9月30日,共計2年2月,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2又12分之2,得請求資遣費為28,564元[(26,367/2)(2+2/12)=28,564]。
(四)原告癸○○之資遣費18,792元,明細如下:
1、原告癸○○之月平均工資:原告癸○○於96年4月至9月之應領工資為22,000元、22,100元、22,100元、25,100元、22,000元及 2,000元,則原告癸○○之月平均工資(即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22,550元。
2、原告癸○○資遣費之計算:95年2月27日至96年9月30日,共計1年8月,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1又12分之8,得請求資遣費為18,792元[(22,550/2)(18/12)=18,792]。
(五)原告丙○○之資遣費為13,028元,明細如下:
1、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原告丙○○於96年4月至9月之應領工資為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3,000元、23,000元及22,000元,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即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22,333元。
2、原告丙○○資遣費之計算:95年8月 1日至96年9月30日,共計1年2月,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1又12分之2,得請求資遣費為13,028元[(22,333/2) (1+2/12)=13,028]。
(六)原告庚○○之資遣費為28,654元,明細如下:
1、原告庚○○之月平均工資:原告庚○○於96年4月至9月之應領工資為26,050元、26,600元、26,450元、26,600元、26,500元及26,500元,則原告庚○○之月平均工資(即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26,450元。
2、原告庚○○資遣費之計算:94年8月22日至96年9月30日,共計2年2月,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2又12分之2,得請求資遣費為28,654元[(26,450/2)(2+2/12)=28,654]。
(七)原告己○○之資遣費為20,167元,明細如下:
1、原告己○○之月平均工資:原告己○○於96年4月至9月之應領工資皆為22,000元,則原告己○○之月平均工資(即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22,000元。
2、原告己○○資遣費之計算:94年12月13日至96年 9月30日,共計1年10月,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1又12分之10,得請求資遣費為20,167元[(22,000/2)(1+10/12)=20,167]。
(八)原告乙○○之資遣費為20,042元,明細如下:
1、原告乙○○之月平均工資:原告乙○○於96年4月至9月之應領工資為18,000元、18,000元、18,000元、21,000元、18,000元及18,000元,則原告乙○○之月平均工資(即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18,500元。
2、原告乙○○資遣費之計算:94年8月1日至96年 9月30日,共計2年2月,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2又12分之2,得請求資遣費為20,042元[(18,500/2)(2+2/12=20,042]。
(九)原告丁○○之資遣費為24,655元,明細如下:
1、原告丁○○之月平均工資:原告丁○○於96年4月至9月之應領工資為23,050元、23,050元、23,000元、23,050元、22,400元及22,000元,則原告丁○○之月平均工資(即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22,758元。
2、原告丁○○資遣費之計算:94年8月1日至96年9月30日,共計2年2月,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2又12分之2,得請求資遣費為24,655元[(22,758/2)(2+2/12)=24,655]。
(十)原告辛○○之資遣費為29,250元,明細如下:
1、原告辛○○之月平均工資:原告辛○○於96年4月至9月之應領工資皆為27,000元,則原告辛○○之月平均工資(即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27,000元。
2、原告辛○○資遣費之計算:94年8月1日至96年 9月30日,共計2年2月,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2又12分之2,得請求資遣費為29,250元[(27,000/2)(2+2/12)=29,250]。
(十一)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8條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另依施行細則第 9條之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為此,原告等就請求資遣費及積欠工資之利息起算日,皆自被告歇業基準日即96年 9月30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自96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十二)綜合上述,爰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97年3月27日府教特字第 0970091204號函所檢附之立案證書、准予備查函、裁處書、教職一覽表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96年 9月之工資,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 資遣費 │積欠96年9 │合 計│ │ │ │ │月份薪資 │ │ ├──┼───┼─────┼─────┼─────┤ │ 1 │子○○│ 45,681元│ 40,000元│ 85,681元│ ├──┼───┼─────┼─────┼─────┤ │ 2 │戊○○│ 28,564元│ 25,300元│ 53,864元│ ├──┼───┼─────┼─────┼─────┤ │ 3 │癸○○│ 18,792元│ 22,000元│ 40,792元│ ├──┼───┼─────┼─────┼─────┤ │ 4 │丙○○│ 13,028元│ 22,000元│ 35,028元│ ├──┼───┼─────┼─────┼─────┤ │ 5 │庚○○│ 28,654元│ 26,500元│ 55,154元│ ├──┼───┼─────┼─────┼─────┤ │ 6 │己○○│ 20,167元│ 22,000元│ 42,167元│ ├──┼───┼─────┼─────┼─────┤ │ 7 │乙○○│ 20,042元│ 18,000元│ 38,042元│ ├──┼───┼─────┼─────┼─────┤ │ 8 │丁○○│ 24,655元│ 22,000元│ 46,655元│ ├──┼───┼─────┼─────┼─────┤ │ 9 │辛○○│ 29,250元│ 27,000元│ 56,250元│ ├──┼───┼─────┼─────┼─────┤ │總計│ │ 228,833元│ 224,800元│ 453,6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