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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遭被告檢舉未留防火巷,經龍岡里里長等人居中協調和解,但被告嗣又投訴要求原告要留防火巷,並向市公所檢舉,又向原告要求鑰匙,原告不堪其擾,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系爭建物應無設置防火巷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三邊面臨馬路,不用留設防火巷。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規定,故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自以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訟事件為審判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曾向地方自治機關等申訴系爭建物未留防火巷,故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建物並無留設防巷之必要云云。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固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應具有防火設備」,而建築技術規則係依母法建築法第97條授權制訂,同規則第1條亦有規定,又建築法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業據同法第1條揭明此旨,則建築法及相關授權命令,均在藉由行政管制作為,以達增進公共利益目的,自屬國家行政權作用範圍,則因此開法規執行所生爭執,自非屬私法爭訟範圍。查原告爭執系爭建物究否應預留防火間隔等節,應屬地方建築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裁量範圍,非得由為普通法院之本院為審判。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合,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