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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調字第40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400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8 號20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固以:「原告在提交訂單時選擇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桃園縣楊梅鎮,並經被告回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乃於前述地點提交網路訂單,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得由鈞院管轄」云云。

(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法定」履行地),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告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利性,應不符法條本旨。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有何契約文書,附有債務履行地之條款約定,其僅以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桃園縣楊梅鎮,遽認上開買賣標的物遞送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既未經當事人形諸契約條款,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至明,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二)第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及履行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桃園縣楊梅鎮為消費契約之履行地,然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之,此外亦未能就其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自難認其主張本院為消費契約發生地法院為可採。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調字第40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