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訓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偉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姵涵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七二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建物(面積十三點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麗英所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供停車用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得之利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系爭土地於97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面積19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一,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17元(125001910%3=7,917),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紫色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13.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自93年2月23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7,917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向訴外人李鑫印購買中壢市○○段1172-9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中壢市仁德里26鄰華忠新村54-2號),因工作需要於同年再向李鑫印購買系爭持分地,經李鑫印之同意,同時搭建鐵皮屋,而原告於89年購得系爭持分地時即知悉被告使用該地之事實,故其謂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私自搭建建物,並非事實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麗英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面積為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房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未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雖主張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使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明原告之前手曾同意借用或渠等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況查,縱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但原告自前所有權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後,既未允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復未提出其與前手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僅係單純借用之證明,自不得以原告前手曾口頭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即對原告主張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紫色部分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於86年間興建上開鐵皮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3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並訴請返還,殆無不合。
㈢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6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通行道路4米寬,車輛僅有單一道路可通行,附近無便利商店,且均為住宅區,無餐飲店,至便利商店需步行1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8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月23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宜,且依丈量結果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3.5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110,被告自原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93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2日止如附表所示13,931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3,14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72之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建物(面積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1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項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149元,並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3年至97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年份│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 │(平方公尺)│ │ ├──┼──────┼──────────────────┤ │93年│ 15,000元 │1500013.56%311010000=3779 │ ├──┼──────┼──────────────────┤ │94年│ 8,000元 │800013.56%311010000=2015 │ ├──┼──────┼──────────────────┤ │95年│ 8,000元 │800013.56%311010000=2015 │ ├──┼──────┼──────────────────┤ │96年│ 11,800元 │1180013.56%311010000=2973 │ ├──┼──────┼──────────────────┤ │97年│ 12,500元 │1250013.56%311010000=3149 │ ├──┼──────┼──────────────────┤ │98年│ 12,500元 │1250013.56%311010000=3149 │ ├──┼──────┴──────────────────┤ │合計│3,779+2,015+2,015+2,973+3,149=13,9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