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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給付薪資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退伍軍人,並支領退休俸,每月退休俸新台幣(下同)44,000元整(每半年領一次,一次領六個月),退休後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於中科院內擔任行政聘僱人員僱二等企劃員之工作,約定月薪為38,310元。嗣後國防部以96年9月11日睦瞻字第0960001451號令頒訂「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下稱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定之國軍各類編制外雇用人員,不含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僱用(生產作業)人員。其薪給調整方式由月支待遇超過停發退休俸標準者,於96年12月底前自行衡酌於「調降薪給、不停俸」、「不調降薪給、停俸」及「離職、不停俸」3種方式擇一適用。嗣國防部以97年3月3日國立規劃字第0970000897號令廢止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於同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支領退休俸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溯自97年1月1日起,由再任人員選擇重新核薪合意協定、停發退休俸、辦理離退擇一適用,被告機關以97年3月5日國備綜合字第0970002557號令「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轉發,原告於97年3月24日簽署聲明書,並於備註欄載有:「附註:此聲明書為院方轉國防部(97年3月5日國備綜合字第0970002557號令附件)版本,內容與本人90年12月24日到院進用勞動條件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工資上限38,310元及「不停俸」】,本人已就本事件依法提出訴願,為保障個人權益(工作權及持續支領退休俸),暫依院方要求提出勾選。」,然被告仍以97年4月3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3723號令「核定本院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王雄師等46員重新核薪,以97年1月1日生效。」造成原告每月被扣薪7,565元。然原告並未同意減薪,僅係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勾選,且已於備註欄內表示不服,勾選「繼續留任,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日後考成結果均不辦理晉支」,因第一個選項係停發退休俸、第三個選項係離職,因上開選項是表示繼續留任,亦不用停發退休俸,且未說要減薪、減多少金額,故原告方為勾選,並已於備註欄內註記不同意減薪及停發退休俸,已依法提起訴願。又原告支領被告機關之薪資來自於被告機關之「基金」,並非來自「公庫」,故被告機關主張依「軍官就任公職停俸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係就任公職云云顯有疑義,另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12日勞動4字第0960130904號函之意旨,原告任職之身分為「純勞工」而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原告既非就任公職,被告機關自不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對原告為停俸之處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就任公職,原告亦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身分,被告機關依法不得對於原告為停俸之處分,故被告機關以停俸處分要脅原告簽立聲明書同意減薪,亦即以不停俸為條件(給付)交換原告簽署減薪之聲明書,該同意書之條件及內容明顯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聲明書應屬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減薪7,565元,迄至99年6月30止,已扣薪226,950元,原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函略以:經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應係指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88年6月23日修正前,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以下簡稱管理準則)所遴用者。故上開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應僅限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評價聘雇僱用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貴部建議將該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原告非屬上開三種人員,因此被告機關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規定,要求原告一人不得享有雙俸,於法未有違誤,因此被告機關為依法行政,貫徹大法官釋字第464 號一人不兩俸原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簽具上開減薪聲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供聲明書與被告簽署時,應已說明調降薪資,否則原告不會於備註欄內註記。又原告雖以被告機關92年間公文及國防部人力司86年間公文,主張其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人員,不應停俸云云,然上開公文距原告97年間簽具減薪,短則5年、長則11年,時空背景均有變動,法令解釋亦有變更,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間書函所為進一步之解釋。另原告稱其薪資來自於國軍特種基金中之「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其非任職有給公職云云,恐有違誤,因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業已88年1月25日廢止,取代適用之辦法則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上述二種基金仍為預算法第4條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故原告之薪資實屬「公庫支給」,自不待言。又原告稱其任職之身分為「純勞工」,而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原告既非就任公職,則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停俸處分適用云云,惟是否為「純勞工」與是否就任公職,並無必然關連,自應就停俸辦法「就任公職」所為之定義(即以預算支付薪資者為定義)而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退伍軍人,並支領退休俸,每月退休俸44,000元整(每半年領一次,一次領六個月),退休後於90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於被告研究院內擔任行政聘僱人員僱二等企劃員之工作,每月月薪原為38,310元。

⒉原告於97年3月24日由被告提供聲明書,聲明書內記載:本人乙○○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雇用人員,本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規定,為維護個人權益,自願選擇變更現值薪給支給方式為:繼續留任,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日後考成結果均不辦理晉支」,並於備註欄載有:「此聲明書為院方轉國防部(九七年三月三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附件)版本,內容與本人90年12月24日到院進用條件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工資上限新臺幣38,310元及不停俸),本人已就本事件依法提出訴願,為保障個人權益(工作權及持續支領退休俸),暫依院方要求提出勾選。

⒊被告以原告不合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由,依上開條文規定,於97年4 月3 日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3723號令「核定本院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王雄師等46員重新核薪,以97年1月1日生效。」,將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減薪7,565元,迄至99年6月30日止,已扣薪新台幣226,9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聲明書是否有同意減薪之效力?

⒉如系爭聲明書具原告同意減薪之效力,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合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將原告每月之薪資減薪7,565元?

⒊原告得否依僱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226,9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退伍軍人,退伍後於90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0頁),則原告擔任軍人及其退伍後使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除役條例之規定,予以停發退休俸,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惟原告於退伍後,再行任職於中科院,與被告中科院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核減薪資,係基於原告所簽立之聲明書,則雙方就僱傭契約之調減薪資是否達私法上之合意,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㈡兩造間既屬僱傭關係,被告得否減少原告薪資,應視兩造間是否達成「減薪」之合意,此既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則非任一單方可依公法上之特別權利關係予以自行調整,又依前開條文規定,報酬為僱傭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如調整薪資報酬,亦應經雙方就該報酬之「金額」為合意,雇主方得減少報酬,如該減薪之金額未確定,則必要之點尚未合致,亦非已達成減薪之合意。經查,系爭聲明書上記載:「本人乙○○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雇用人員,本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規定,為維護個人權益,自願選擇變更現值薪給支給方式為:繼續留任,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日後考成結果均不辦理晉支」(見本院卷第131頁),從系爭聲明書觀之,薪資之核減標準應以「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規定超過30,745元之薪資,即不能再領退休俸,原告本來薪資為38,310元,所以依聲明書上所載,提供原告選項,其一選項是係願停發退休俸,但是每月還是給38,310元,另一選項係原告繼續留任,但原告薪資等級之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為30,745元,所以核定為以30,745元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則如被告所述,其認定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即為30,745元。惟查,該聲明書內並未記載原告屬「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何類」僱傭人員,對於現值薪資「最高限額」為何亦軍未記載,亦無附上該「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之附件,並標明原告之類別,更完全未提及減薪至「30,745元」,則系爭聲明書之書面記載,尚難認定雙方已合意核減薪資至30,745元。又本件原告陳稱:伊是同意繼續留任,不是同意減薪,且在聲明書內並未記載減薪及減多少金額,伊不知所謂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為何,伊以為是伊的薪資38,310元,所以伊在備註欄內記載工資上限為38,310元,當初簽聲明書時,中科院並未說會把薪資降到30,7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11 頁),從上揭陳述可知,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亦無法確知減薪之金額為何,難認原告有同意調減薪資至30,745元之合意。又縱認原告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即知悉會調整薪資,然薪資調整之金額並未經兩造確認,更顯見兩造間並未就減薪之金額達成合意。

㈢至被告抗辯稱:簽聲明書時,係攸關權利,不可能沒有說薪資調降,如果沒有講,原告不會有註記表示不服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惟此均屬被告單方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系爭聲明書之書面觀之,該書面應無法確認雙方有合意減薪至30,745元,又縱認被告有說明會調降薪資,然調降之幅度為何,兩造亦未加以確認,業如前述,則尚不得認兩造有調降薪資至30,745元之合意。

㈣況查,原告於備註欄內記載:「此聲明書為院方轉國防部(九七年三月三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附件)版本,內容與本人90年12月24日到院進用條件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工資上限新臺幣38,310元及不停俸),本人已就本事件依法提出訴願,為保障個人權益(工作權及持續支領退休俸),暫依院方要求提出勾選」(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已明確表示其認調整薪資及停發退休俸之規定與其原本之僱傭契約即工資上限新臺幣38,310元及不停俸等條件不合,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認伊不用停發退休俸,也不用調減薪資,沒有附條件表示「如果訴願等法院認定結果為伊合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要停發退休俸,伊就同意調減薪資」之意(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審酌系爭聲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係指被告認聲明書上所載內容與其僱傭契約之條件不合,並依法提起訴願,暫時依被告要求提出勾選,並未記載任何同意減薪或附停止條件、解除條件之意,更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核減薪資。

㈤系爭聲明書未發生原告同意減薪之效力,業如前述,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既非特別權利關係,因原告未為同意,被告自不得單方以原告不合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將原告每月之薪資減薪7,565元,至於被告得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停發原告之退休俸,或追繳原告溢領之退休俸,則係另案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另案請求之,與本案無涉。又被告抗辯稱:被告員工係依法核減薪資及追繳退休俸,應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員工究應依法核減薪資或追繳退休俸,屬法律認定上之爭議,被告員工縱無過失,然依僱傭契約之法理,兩造合意後方得調減薪資,此與被告員工之過失與否無關,本件既認定原告並未同意調減薪資,被告自不得單方調降原告之薪資,是被告所辯,應有誤解。

㈥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經被告減薪7,565元,迄至99年6月30日止,已扣薪新台幣226,95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0頁),原告既未同意減薪,被告即不得單方調降薪資,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扣減之薪資,共226,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950元,及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2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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