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銘
- 被告
- 楊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9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中違約金之部分撤回不請求,此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李華前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得之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0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1 張使用,並約定被告逾期未繳款之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金額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