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調解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前妻邱淑容前於95年4月21日以435萬元為代價,將訴外人邱淑容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2巷5號房屋1幢(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康蒓蒓,並於同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康蒓蒓所指定之原告甲○○完畢後,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於同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2日間某時許、同年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許,各以不詳工具敲擊系爭房屋屋內2樓樓梯木頭扶手、樓梯地面鐵製止滑條,並拔除、拆卸、打破系爭房屋2、3樓合計4扇鋁門窗之鋁條、窗框及玻璃,復利用不知情鎖匠將系爭房屋後門經訴外人邱淑容更換因附合而屬原告所有之鎖頭予以拆卸破壞,又以不詳工具剪斷系爭房屋1、2、3樓電箱內之電線、拆卸擺放在該屋2樓之床板及樓頂鋁門及其鎖頭,並於頂樓四角落之排水管孔灌入水泥,致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損壞結果,因而使原告受有僱工修復費用90萬元之損失;然其中60萬元部分因業由訴外人邱淑容自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而受填補,是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逾60萬元之部分。
㈡原告固與訴外人邱淑容達成協議,惟該協議之內容為和解後原告不向訴外人邱淑容求償,而直接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逾60萬元之部分。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起訴所指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謂系爭房屋上開毀損情事發生於被告保管期間而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業與訴外人邱淑容以60萬元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再者,被告曾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看,發現均係原有之狀況及擺設而未為更換,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失逾60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發生上開毀損情事,且原告業經訴外人邱淑容以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方式受償6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當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卷第5至7頁,以下分別稱系爭估價單、系爭收據)、卷附協議書等件,主張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尚受有30萬元之損害未受填補,則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屋內、外之現場照片為證,並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指之毀損行為?㈡原告所受損害是否逾60萬元,而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㈠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毀損行為:查被告前因本件所涉之毀損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以96年度偵字第1537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進行審理,並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有罪科刑判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仍諭知被告有罪科刑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高院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徵諸本院刑事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均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嚴格證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結果,並皆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行為,本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系一致性之考量,認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曾為上開毀損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逾60萬元,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不以被害人支出費用為標準。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受有逾已獲填補部分即60萬元之損害,並向原告再請求賠償3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所受損害逾6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鄭裕益於98年11月12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承包泥作、木作及油漆工程,系爭估價單係伊所開立,附表編號第2、3、7、8項確實包含在系爭估價單內,其餘部分則不能確定,當時修復之價值在附表編號第2項部分約10,000元、在附表編號第3項部分約為25,000元,附表編號第7、8項部分是包含系爭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項次2(1至4樓排水管、給水管)、附表編號第7項與系爭估價單所載鐵工工程項次8(4樓樓梯間硫化銅門)有關,但不記得附表編號第7、8項部分之價額,另附表編號第5項佔水電業務20、30萬元部分之比例為何,亦已不記得等語。是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載以工程總價為1,188,000元,然本院依證人鄭裕益前揭證述之內容,縱就系爭估價單水電工程款部分作最大範圍之寬估,亦即以該部分總額330,000元計算,且因系爭估價單鐵工工程款部分包括項次8在內共有4個項次,故認附表編號第7項關於該部分項次8之損害金額為該部分總額之4分之1,復加上附表編號第2項10,000元、附表編號第3項25,000元之損害,另加計系爭收據所載換裝門鎖之費用1,9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所受損害之總額亦僅為391,400元(計算式:水電工程款總額330,000元+鐵工工程款總額98,000元1/4+10,000元+25,000元+1,900元=391,400元),並未逾越60萬元。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逾60萬元乙節既未能予以證明,則其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毀損項目 │ 毀損方式及結果 │ ├──┼───────────┼────────────┤ │ 1 │2樓樓梯木質扶手 │部分敲壞無法使用 │ ├──┼───────────┼────────────┤ │ 2 │2樓樓梯地面鐵製止滑條 │部分敲壞無法使用 │ ├──┼───────────┼────────────┤ │ 3 │2、3樓合計4扇鋁門窗 │鋁條遭拔壞、窗框遭拆卸切│ │ │ │斷分解、玻璃打破無法使用│ ├──┼───────────┼────────────┤ │ 4 │1樓後門鎖頭 │拆卸敲壞無法使用 │ ├──┼───────────┼────────────┤ │ 5 │1、2、3樓電箱內電線 │均遭剪斷無法使用 │ ├──┼───────────┼────────────┤ │ 6 │2樓床板 │敲壞折斷無法使用 │ ├──┼───────────┼────────────┤ │ 7 │樓頂 │鋁門及鎖頭均遭拆卸破壞無│ │ │ │法使用 │ ├──┼───────────┼────────────┤ │ 8 │屋頂四角落排水管孔 │灌入水泥造成凝固無法排水│ │ │ │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