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依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並命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為緩起訴條件,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以及未按時參加心理輔導治療課程,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范依婷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上午3 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3日上午2 時40分許,搭乘曾世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竹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盤查,因警於曾世鎰身上查獲毒品,嗣經警徵得范依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依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5至17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6256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256號)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頁)。
三、程序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雖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於106 年3 月23日上午3 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辯稱:最近1 次施用是106 年3 月多,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等語,惟: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上午3 時17分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256號)各1 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頁)。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為警盤查後至採集被告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已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非上字第198 號提起非常上訴,然不影響本件累犯之判斷),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 月,本次僅執行剩餘之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最近1 次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