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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被告
李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883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宗憲構成累犯前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因缺錢花用之動機;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本件帳戶獲利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一節,業據其供陳明確(偵卷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又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1883號被 告 李宗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12鄰白石湖124之2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或2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金山街上之星巴克咖啡廳,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健保局人員,撥打俞陳寶鳳之電話,誆稱其健保卡違規使用、盜領健保補助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員警、檢察官,接續向俞陳寶鳳誆稱其係洗錢集團之人頭戶,要凍結其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存款匯予檢察官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俞陳寶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俞陳寶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陳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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