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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⑷、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⑴至⑹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本次犯行復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李惠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嗣於104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2 月19日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之員工宿
    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0
    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博愛街口為警盤
    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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