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送驗總淨重壹點伍捌壹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捌捌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吸管挖勺壹支,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世峰前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4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葉世峰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為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9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黃思婷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於107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驗總淨重1.581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88公克)、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吸管挖勺1 支及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7169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 年4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及照片1 幀在卷可查。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26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照片4 幀。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 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100 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4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毀及沒收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驗總淨重1.581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8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2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020號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吸管挖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