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查被告之住所雖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且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亦在前開住所,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1頁反面),均非本院所轄;惟因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 年1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仍在上開地點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仍在本院管轄之境內,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亦得由本院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3 號)。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政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復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⑽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⑾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⑷、⑸、⑹、⑺、⑻、⑼、⑽、⑾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⑿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⒀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⒁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前開⑿、⒀、⒁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 、91頁反面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黃政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
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3 月1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7 日24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長春路1 段與中原街口,因另案通緝警查獲,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政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東10618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