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定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如下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反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鍾定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2月5日
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定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東10704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