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定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簡字第2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定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3 年6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4 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與南山路交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5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鍾定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4 年12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84頁、第86頁)。另於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5460公克,驗餘淨重為0.5457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第28至30頁、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盧致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另一名巡佐當天擔任巡邏勤務,正好在中和區興南路1 段跟南山路交叉路口處巡邏,見被告與友人搭乘之車輛蛇行、行車飄忽不定,懷疑有酒駕或其他事情,方上前攔查,我進行盤查時聞到車上有愷他命的味道,因而懷疑車內的人有攜帶違禁品,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但被告說沒有,故請車內的被告及其友人下車,經他們同意進行搜身,搜索過程中被告都未曾主動交付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我們搜到被告外套時,感覺他手裡握著一包東西、插在外套口袋內,請被告自行交付,然被告堅持不放開交付此物,我們因而使用必要的強制力將被告的手自外套口袋取出並扳開緊握的拳頭,方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此時我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所以在當場有詢問被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他所有、用途為何,但被告在查獲現場均沒有回答,是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方坦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施用所剩者等語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70頁背面)。而證人盧致嘉當日僅係依法執行職務,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證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亦坦承:當日確有遭員警強行拉開手指方查扣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背面),核與盧致嘉結證情節相符,足認員警盧致嘉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緝獲時,於司法警察查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均未見有向司法警察自承犯罪之情,自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就該有利於被告之事由漏未審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鑑定如前,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審雖疏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