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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更正「蒐證照片7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564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羅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⑽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⑶至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之車輛,已尋獲發還之,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串,為竹北市三民路某機車行丟棄,被告撿拾之,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及第70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平常工作所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d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羅盛興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甫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6日1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洪明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具使用。嗣於107年4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查獲羅盛興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作案
    使用之鑰匙1串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明達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黃文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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