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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43號、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8343號、第850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查被告黃敬一前⑴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⑶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⑸A )、6 月(⑸B )、6 月(⑸C )確定;⑹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⑷、⑸B 、⑸C 案件,嗣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執行刑);前揭⑵、⑶、⑸A 、⑹案件,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⑵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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