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瑞芳
彭素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芳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沒收。
彭素珍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素珍所犯幫助賭博罪法定本刑為罰金刑,自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以被告彭素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誤認其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論以累犯,核顯有誤解。
三、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彭瑞芳、彭素珍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均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簽單5張,為被告彭瑞芳所有並供幫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 告 彭瑞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素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素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竹北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彭瑞芳分別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4日至同年3月6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時止,先由彭瑞芳在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小辣椒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今彩539」賭博簽單,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後傳送予彭素珍,再由彭素珍至竹東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2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組頭所有。嗣於108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自彭瑞芳處扣得簽單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芳、彭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瑞芳、彭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而為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彭素珍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彭瑞芳、彭素珍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末扣案之簽單5張,為被告彭瑞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瑞芳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彭瑞芳、彭素珍供稱渠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彭瑞芳、彭素珍意圖營利,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幫忙客人下注簽賭沒有抽頭等語。經查,本案為警在被告彭瑞芳上址住處查獲時,並未查有其他賭客在現場簽賭或向被告彭瑞芳簽賭下注等與經營賭博相關之事證,有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且經檢視扣案之簽單5張,其內容僅記載簽賭號碼、日期、金額,無法認定被告被告彭瑞芳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之事實。參以本案並無查獲組頭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彭素珍有任何抽頭情形,自難僅憑扣案之上開物品,即遽認被告彭瑞芳、彭素珍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