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漢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漢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9年5月23日」,應更正為「109年5月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現場監視器及擷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漢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①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多件搶奪、竊盜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於出監後未及1個月,又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低,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阮美姮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阿山」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53號
被 告 葉漢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現居新竹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漢鐘前曾犯毒品、竊盜、搶奪等罪,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等
案件,甫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 月20日3 時38分
許,「阿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葉漢鐘至新竹縣
○○市○○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葉漢鐘以自備
之鑰匙,竊取告訴人阮美姮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阿
山」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阿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葉漢鐘騎乘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事後已尋獲)離去,
供代步之用。嗣阮美姮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美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漢鐘之自白,(二)告訴人阮美姮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員許育魁等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漢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與「阿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