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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健順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加重其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且確已構成累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審酌其是否加重其刑,而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見四下無人之際,即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將竊得之安全帽1頂棄置不詳處所,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66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旁「達生
    橋下二樓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撬開許庭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置物箱,徒手竊取全罩式安全
    帽(型號KYT-TTC,價值新臺幣4,700元)1頂得逞,旋即逃
    離現場。嗣因許庭榛察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庭榛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單一指認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上揭全罩式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時,同時毀損機車後置物
    箱之鎖頭,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亦有最高
    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告訴暨報告意旨
    指稱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並
    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泛稱鎖頭已毀損
    ,然該機車後置物箱之鎖頭究係如何毀損,是否確已失其效
    用,均有疑問,自難對被告遽以毀損罪責相繩。何況,此部
    份若成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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