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台、空拍機壹台、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竊盜前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間:民國110年6月3日。
㈡本案犯行:
1、邱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2、時間:111年9月8日2時38分。
3、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
4、方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店面,以自備鑰匙開啟周俊節所經營之夾娃娃機檯鎖頭,徒手竊取砂輪機1台、空拍機1台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邱嘉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節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於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業經多次竊盜判刑確定,仍不思戒慎其行,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參以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砂輪機、空拍機及行動電源,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取得容易且價值通常不高,本院審酌上開鑰匙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故認上開鑰匙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