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綽號『老頭』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第17行「新竹縣○○市○○路0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新竹縣○○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第19行有關「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品牌英仕奇(INSKEY)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前揭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電動車,固屬其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電動車由「老頭」騎走,後續由「老頭」處理,不清楚「老頭」的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電動車並非被告騎走(見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偵查卷第13頁下方照片),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老頭」處分贓,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無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老頭」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4日
凌晨1時49分許,由邱嘉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老頭」,
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前,先由邱嘉富徒手竊取SANC
HEZ JERSON ARIDA(中文名:傑森,下稱傑森)停放在該處
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旋即交由在
場把風之「老頭」駛離現場。嗣因傑森察覺遭竊報警,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傑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傑森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照片1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老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