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扣得電腦主及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及手機1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被告陳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卷第9-12頁、第22-23頁)」。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就國內外棒球賽事下注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管理本案賭博網站「博金」,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經營賭博網站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藉此營利,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久暫,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1支(見偵卷第2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未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有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28號
被 告 陳科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維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5日為警查
獲為止,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博金」(xg
.bkd888.net)之代理權限,再由陳科維將該網站帳號密碼
提供予「陳大帥」、「倒閉豬」等人自行以網際網路登入帳
號密碼,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博金」賭博網站簽注,或
由陳科維與「博金」賭博網站內賭客就國內外棒球賽事作為
簽注之標的進行對賭,得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如賭
客所押注如未簽中,賭客下注賭資則歸陳科維及陳科維上游
組頭所有,且陳科維可抽取百分之5佣金利潤。嗣因警方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在陳科維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電腦主及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ㄧ)被告陳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三)博金網站截圖畫面。
(四)被告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
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於上開期間
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
論以一罪。另扣案之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