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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0年10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威士忌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1
    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
    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嘉門
    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朱志堅所管領、放置於
    貨架上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 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46
    4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因朱志堅發現財物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志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志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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