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香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香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香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3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包含與本件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鄭香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香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3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19日晚間5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
15年2月19日晚間5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香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5、Z000000000000)、採尿室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
樣編號:0000000U0135)各1份、採尿照片2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刑
事簡易判決、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鄭香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東
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
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