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瑞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罪質、犯罪情狀均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自首:被告為領取司法文書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坦承騎乘機車,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張瑞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鎮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
1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
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之居所內,
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
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領取司法文
書,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於該派出所欲領取司法文書時,
為值班員警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愷
他命濃度8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15ng/mL,均已逾
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
被告尿液檢體照片、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上揭機車
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