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欄之記載,應增列「於112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尚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且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如附表所示多數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本案未實際獲取報酬、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殆盡,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陳薇羽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16時許,向陳薇羽佯稱:可於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向胡玉聰佯稱:可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31日19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3 王子綺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向王子綺佯稱:可於網站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30日22時12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4 黃世宏 (提告)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向黃世宏佯稱:可於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5 羅士峻 (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羅士峻佯稱:可於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28日21時28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6 陳盈樺 (不提告)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向陳盈樺佯稱:可於網站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1月2日22時許,轉帳1萬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7 陳小惠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陳小惠佯稱:可於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27日17時9分許,轉帳1萬7500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8 牟宗健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向牟宗健佯稱:見面交友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1月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9 郭靚淳 (不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向郭靚淳佯稱:可於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26日21時6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10 張芮凡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向張芮凡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於112年10月26日14時49分許,轉帳3000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11 羅麗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羅麗娟佯稱:可於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0月30日20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 於112年10月30日2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林尚謙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