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施凱騰
- 訴訟代理人
- 鄭資華
- 訴訟代理人
- 柯艾玉
- 被告
- 温玉爐
- 被告
- 温德盛
- 被告
- 廖温上妹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温秋蓮
- 被告
- 羅温永妹
- 被告
- 温月妹
- 被告
- 温玉熀
- 被告
- 温秀米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温玉燈
- 被告
- 温玉權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温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被告温玉爐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即温德盛、廖温上妹、温德福、羅温永妹、温月妹、温玉燈、温玉熀、温秀米、温玉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温玉爐、羅温永妹、温月妹、温玉熀、温秀米、温玉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温玉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60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30279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温玉爐確實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萬徐阿妹所有,萬徐阿妹死亡後,即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24日由被告温德盛、廖温上妹、温德福、羅温永妹、温月妹、温玉燈、温玉熀、温秀米及訴外人温阿生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 款);嗣訴外人温阿生死亡後,即於93年5 月5 日再由被告温玉爐、温玉權繼承温阿生所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830 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萬徐阿妹、温阿生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 、243 條,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温玉爐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起,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温玉爐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起訴代位被告温玉爐對被繼承人萬徐阿妹、温阿生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萬徐阿妹、温阿生所遺留之遺產。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萬徐阿妹、温阿生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温德盛辯稱:繼承人萬徐阿妹在生前就已經分好家了,僅未辦理過戶;又伊在系爭土地上搭有房舍,已投入很多資金,故不同意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温德福、温玉燈則表示:被繼承人萬徐阿妹僅遺留系爭二筆土地,無其他遺產;又渠等均同意本件分割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温玉爐、羅温永妹、温月妹、温玉熀、温秀米、温玉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與被告温月妹則表示:不同意本件遺產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2 份、本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30279 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88年新湖字第100480號、93年新湖字第45820 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繳文件各1 份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告温玉爐既積欠原告金錢債權未清償,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字第30279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温玉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查: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萬徐阿妹於80年8 月9 日死亡,由被告溫德盛、廖溫上妹、溫德福、羅溫永妹、溫月妹、溫玉燈、溫玉熀、溫秀米與訴外人温阿生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88年6 月29日登記完畢;嗣温阿生於92年11月8 日死亡,被告温玉爐、温玉權以繼承為原因就温阿生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部分於93年5 月5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萬徐阿妹及温阿生之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88年新湖字第100480號、93年新湖字第45820 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繳文件等可參,是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温玉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温玉爐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2、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温玉爐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温玉爐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縣│新豐鄉 │ 福龍 │ │ 217 │林│ │ 36 │ 2 │被告温玉爐等十人公同│ │ │ │ │ │ │ │ │ │ │ │共有1 分之1 │ ├──┼───┼────┼────┼────┼────┼─┼──┼──┼────┼──────────┤ │002 │新竹縣│新豐鄉 │ 福龍 │ │ 218 │林│ │ 17 │ 24 │被告温玉爐等十人公同│ │ │ │ │ │ │ │ │ │ │ │共有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温玉爐 │ 14分之1 │ ├──┼─────┼──────┤ │ 2 │温玉權 │ 14分之1 │ ├──┼─────┼──────┤ │ 3 │温德盛 │ 7分之1 │ ├──┼─────┼──────┤ │ 4 │温德福 │ 7分之1 │ ├──┼─────┼──────┤ │ 5 │廖温上妹 │ 7分之1 │ ├──┼─────┼──────┤ │ 6 │羅温永妹 │ 7分之1 │ ├──┼─────┼──────┤ │ 7 │温月妹 │ 7分之1 │ ├──┼─────┼──────┤ │ 8 │温玉燈 │ 21分之1 │ ├──┼─────┼──────┤ │ 9 │温玉熀 │ 21分之1 │ ├──┼─────┼──────┤ │10 │温秀米 │ 2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