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 原告
- 郭世傑
- 被告
- 戴文鈴(即戴國賢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國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國賢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國賢係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起,陸續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戴國賢(下合稱系爭借款),並於各筆借款當日交付現金,戴國賢亦於同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票5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此有系爭本票及證人駱文彬之證述可憑。原告與戴國賢並未約定清償期,惟戴國賢於108 年11月27日突然過世,由其父即被告單獨繼承,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復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真正,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同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及同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戴國賢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戴國賢,方能請求返還借款,惟證人駱文彬證述戴國賢向原告借款2 次,第1 次20萬元,第2 次30萬元,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分5 次交付之時間、方式均不相符,故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㈡再者,原告自承與戴國賢約定系爭借款按月息5 分計算利息,且戴國賢均有按時清償利息,可見戴國賢應已還款約150萬元,惟依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不得逾20% ,故利息最多就是10萬元,戴國賢既已經付清利息,其餘金額應滾入本金,故縱認戴國賢確有向原告借款,亦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證人駱文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確係戴國賢所簽發(本院卷第57頁),惟否認原告與戴國賢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戴國賢有收受系爭借款。然查,原告及戴國賢共同朋友即證人駱文彬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與戴國賢之前在新竹市○○路0 號有開一間小鯊魚炸物店(下稱炸物店),因為經營不好,我們到處借錢週轉,戴國賢請我幫忙打電話向原告借款,一開始借20萬元,原告不願意借,說他之前跟戴國賢有債務關係處理得不是很好,我就跟原告說我當戴國賢的保證人,戴國賢不敢不還錢,如果戴國賢不還這20萬元我來擔,原告才同意借款,原告拿現金來炸物店給戴國賢的時候,戴國賢還說寫個本票,原告說自己人認識這麼久了不用本票,但是戴國賢說一碼歸一碼還是寫本票比較有保障,所以才有系爭本票的出現,過了一段時間戴國賢又要借30萬元,原告打電話問我是否還要擔保,我說我只保1 次沒有要保第2 次,第2 次就看原告願不願意借,第2 次我知道是因為戴國賢在中正西路那邊跟人家合夥開CNC 廠房,要移機台沒有錢,所以才又借30萬元,原告也是把現金拿過來,基本上我都在工作,我有看到原告拿錢,也有看到戴國賢在數錢,這是絕對有的事情,我是來證明這個,並不是偏袒任何一方,因為兩邊我都很熟等語(本院卷第60-61 頁)。基此,戴國賢透過證人駱文彬向原告借款1 次20萬元,另自行向原告借款1 次30萬元,共計50萬元,而原告於戴國賢及證人駱文彬經營之炸物店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戴國賢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證人駱文彬證述戴國賢向原告借款2 次,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分5 次交付之時間、方式均不相符,故證人駱文彬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云云,惟稽諸證人駱文彬證述內容,已足見原告與戴國賢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總金額為50萬元,且基於已合致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進而陸續交付金錢共50萬元,戴國賢在實際點收現金時才簽發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次數,與交付金錢次數,在邏輯上並不必然相等,在單一次借款中,貸與人亦可能分次交付金錢予借用人,例如金融機構之循環貸款契約、最高額度貸款契約等均屬適例。是原告雖分5 次交付系爭借款,並不表示借款契約即為5 次,準此,被告辯稱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矛盾,要難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戴國賢已還款約150 萬元,應認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若果戴國賢在短短8 個多月(108 年3 月21日開始借款至108 年11月27日死亡)能有150 萬元現金,豈有分次向原告借款區區10萬、5 萬之理?被告空言已清償系爭借款,亦乏其憑,難以信實。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戴國賢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未清償,已如上述,又戴國賢於108 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5 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國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國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號 │ 金額 │ 到期日 │ ├──┼───────┼────┼─────┼────┤ │ 1 │108 年3 月21日│ 513989 │100,000 元│ 未載 │ ├──┼───────┼────┼─────┼────┤ │ 2 │108 年4 月 9日│ 513990 │100,000 元│ 未載 │ ├──┼───────┼────┼─────┼────┤ │ 3 │108 年6 月 4日│ 513993 │150,000 元│ 未載 │ ├──┼───────┼────┼─────┼────┤ │ 4 │108 年6 月20日│ 513994 │100,000 元│ 未載 │ ├──┼───────┼────┼─────┼────┤ │ 5 │108 年6 月25日│ 513995 │ 50,000 元│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