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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戴英凱
訴訟代理人
戴素娟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42%+8.75%=13.1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商銀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查,本件原債權人慶銀公司於96年7 月1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956號債權憑證,並經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又於111年4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前者雖以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票據債權與借貸債權兩者係屬同一債權,債權人持票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或依據契約所為聲請支付命令行為,均係對該筆債權為追討之權利行使行為,均屬時效中斷事由之態樣,均生中斷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且因間隔未逾15年,故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應從111年4月1日起重新起算15年。況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願以本金約18萬協議清償,可知被告對於本件債權於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0元,及其中189,355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實務向來認定票據權利與票據原因關係所生權利各自獨立,且為不同訴訟標的,因此就「票據權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不能中斷「票據原因關係」之消滅時效,故慶銀公司於96年5月30日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僅就本票票款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能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因先前曾對本票債權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時效事由等語,顯屬無據。又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償還當期本金及利息,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95年3月16日」起即可視為全部到期而得加以行使,自應以該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雖曾於102年11月12日寄發催繳欠款函文,然並未於6個月内起訴,則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於「110年3月17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11年4月1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及起訴,不能中斷已完成之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給付違約金及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積欠207,440元及其中本金189,355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開債權於95年10月31日讓與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而慶銀公司曾對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13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執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該院96年度執字第279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70、71頁),且未據被告否認上開事實,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方(即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乙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亦有約定。本件被告於95年2月16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未再付款,有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原告在次一繳納期限屆至後,即於95年3月17日起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以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向被告行使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且由原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確定證明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之記載,原告甚至請求自95年2月1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可見原告係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以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準此,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至遲自95年3月17日起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揆之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權利應自95年3月17日起算,倘原告於1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於110年3月17日消滅時效完成。

⒉次按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二請求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是就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即僅對於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並不因此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就該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主張基於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對於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應自96年7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又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1月5日表示願協議清償,已發生承認之中斷事由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0頁),僅對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表示無意見,並非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難謂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不構成因承認而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至於協議清償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關於因被告之承認而生中斷本件債務消滅時效之主張,並非有理,難以採憑。

㈢從而,原告於111年4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顯然已逾借款本金之15年消滅時效,而利息、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有消費借貸債權之權利,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則原告仍以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0元,及其中189,355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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