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丙○○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四七一、四七二地號(下稱四七一號等二筆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四○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詎丙○○竟將其僅有之四七一號等二筆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為其孫即被上訴人乙○○所有(下稱系爭贈與),致不能對伊為給付。
因丙○○已無其他財產,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又有害於債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丙○○請求乙○○塗銷該贈與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㈡乙○○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丙○○所有。㈢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並以丙○○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因可歸責於其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賠償伊所受系爭土地價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損害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至一定高度,變更為「非耕地」,丙○○使負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丙○○自無庸分割移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丙○○得拒絕給付。另丙○○現有資產總額超過系爭土地現值,顯有資力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尤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與丙○○訂立系爭契約,已付清全部價金,惟丙○○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竟將四七一號等二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土地原屬農地重劃區之農田,為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依該辦法規定,上訴人須於該土地興建房屋至二公尺以上,經鄉公所拍照鑑定後,始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固雙方乃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上訴人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雙方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代書許明祿證述綦詳。是上訴人與丙○○於訂約時,明知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約定於上訴人興建房屋至可分割登記之狀態時,再由雙方會同辦理登記。是上訴人與丙○○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屬有效。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係以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至可分割移轉登記之狀態,為丙○○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限,而非解除條件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建築房屋,系爭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上開約定既屬履行期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丙○○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履行期限之末日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其次,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受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限制,禁止農地細分,並屬於大園都市計畫限建之區域(於六十三年三月六日實施禁建),惟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農地禁止細分之限制,而該四七一號等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及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函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自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已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在衡諸我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於時效屆滿時,其法律上障礙事由仍未消滅,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參酌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或修正,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所造成之障礙,猶如不可避免之事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禁止農地細分之法律上妨礙事由,致不能行使以中斷時效,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該條例修正刪除農地禁止細分之限制,則上訴人在該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正當,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顯無理由。且丙○○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乙○○,要無可歸責於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請求丙○○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履行期限之末日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系爭土地因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之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限制,禁止農地細分,則上訴人於原約定期限屆至前之六十二年九月三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禁止農地細分,致無法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無從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丙○○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自履行期限之末日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已有未合。其次,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履行期限之末日為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農業發展條例在此之前已於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禁止農地細分,於此情形,則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事由,而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並非發生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情形。原審竟以此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猶如不可避免之事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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