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 原告
- 彭義常
- 訴訟代理人
- 彭依婷
- 原告
- 陳春桃
- 原告
- 彭義煥
- 原告
- 陳春櫻
- 原告
- 彭春華
- 原告
- 陳義鈞
- 原告
- 彭春玲
- 被告
- 金恩澤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義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鈞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義常、陳春桃、陳春櫻、彭春華、彭春玲各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彭義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陳義鈞、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彭義常、陳春桃、陳春櫻、彭春華、彭春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陳義鈞、彭春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明路與東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林路往竹東火車站方向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陳清玉徒步在對向東林路路旁欲橫越道路,其未經由距離上開路口處100公尺範圍內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違規自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前開路口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陳清玉,致被害人陳清玉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陸續救治數月後,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右腳骨折,併發肺炎與水腦症引起呼吸衰竭而於109年7月10日死亡。原告彭義煥因而支出被害人陳清玉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4,255元、救護車費用5,900元、看護費用10萬7,900元、護理之家費用6,07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1,957元、戶籍謄本申請費用525元、殯葬費用35萬9,030元,又原告均為被害人陳清玉之子女,因被害人陳清玉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賠償責任。惟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15萬8,946元,其中醫療給付14萬7,524元係匯至被害人陳清玉之帳戶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原告每人亦受領28萬7,346元之醫療給付及死亡給付共計201萬1,426元,另被告之前已有給付15萬元,故於本件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義煥289萬5,637元、給付原告彭義常、陳春桃、陳春櫻、彭春華、陳義鈞、彭春玲每人各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不爭執原告彭義煥支出之醫療費用39萬4,255元、救護車費用5,900元、看護費用10萬7,900元、護理之家6,07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1,957元、殯葬費用35萬9,030元,然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害人陳清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逾86歲之高齡並有心臟病及慢性腎臟病史,被害人陳清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應再扣除原告等人上揭受領保險給付之金額,況被告前於109年4月11日、109年6月10日給付5萬元、3萬5,000元予原告彭義煥,於110年3月23日給付6萬5,000元予原告陳義鈞,於109年3月26日給付慰問金1萬元予原告等人,卻不被原告等人所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彭義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萬4,255元、救護車費用5,900元、看護費用10萬7,900元、護理之家6,07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1,957元、殯葬費用35萬9,030元,且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陳清玉之子女等情,有卷附之原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謄本、上揭二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清玉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清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原告彭義煥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護理之家、醫療用品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彭義煥主張支出被害人陳清玉之醫療費用39萬4,255元、救護車費用5,900元、看護費用10萬7,900元、護理之家6,07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1,957元、殯葬費用35萬9,030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服務收費證明、看護費用收據、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購買證明、電子發票、統一發票、殯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資料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59頁、第167至199頁),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應認原告彭義煥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9萬5,112元(計算式:394,255元+5,900元+107,900元+6,070元+21,957元+359,030元=895,11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原告彭義煥請求戶籍謄本申請費用部分:原告彭義煥又主張戶籍謄本申請費用525元云云,惟上開戶政規費屬原告彭義煥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陳清玉之子女,被害人陳清玉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遭受喪母之痛苦非微,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等人與被害人陳清玉生活密切、感情融洽,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極大的痛苦,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彭義煥因本次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萬5,112元(即醫療費用39萬4,255元+救護車費用5,900元+看護費用10萬7,900元+護理之家6,07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1,957元+殯葬費用35萬9,03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219萬5,112元);其餘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固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然被害人陳清玉為行人,其違規穿越道路,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一情,原告彭義常、陳春桃、彭義煥、陳春櫻、彭春華、彭春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被害人陳清玉之過失情節及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被害人陳清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七成及三成,並依上開規定,由原告就被害人陳清玉之過失承擔其責任比例。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彭義煥及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153萬6,578元(計算式:219萬5,112元×30% =153萬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萬元(計算式:130萬元×30% =91萬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01萬1,426元(原告每人領取28萬7,346元),其中死亡給付為200萬元,醫療給付為1萬1,426元,另部分之醫療給付14萬7,524元則係匯入被害人陳清玉之帳戶以為支付醫療費用等情,已據原告彭義常、陳春桃、彭義煥、陳春櫻、彭春華、彭春玲等6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亦有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國產字第1110400072號含暨所附之理賠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本件原告等人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原告彭義煥153萬6,578元、其餘原告每人各91萬元,如前所述,經扣除前開原告等人個別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彭義煥110萬1,708元(計算式:153萬6,578元-28萬7,346元-14萬7,524元=110萬1,708元)、其餘原告每人各62萬2,654元(計算式:91萬元-28萬7,346元=62萬2,654元)。
㈥被告另抗辯其前於109年4月11日、109年6月10日給付5萬元、3萬5,000元予原告彭義煥,於110年3月23日給付6萬5,000元予原告陳義鈞等語,並提出收據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原告彭義煥101萬6,708元(計算式:110萬1,708元-5萬元-3萬5,000元=101萬6,708元)、原告陳義鈞55萬7,654元(計算式:62萬2,654-6萬5,000元=55萬7,654元、其餘原告每人各62萬2,65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之查詢費用1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