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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金恩澤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6號、第1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太重,請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前往探視被害人,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慰問金新臺幣1萬元及計15萬元之賠償金,然因被告於本案後遭雇主資遣,所駕車輛責任險逾期漏未續保、又未投保責任險,加上親友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資金協助被告和解,被告因此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請考量法醫鑑定報提及被害人並有「年老、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性腎病變,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62、98頁,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然不以此為限,應予全盤考量。又所謂「顯可憫恕」,則審視被告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相較於被告自身犯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言。查被告迄本院審結前仍僅賠償上述之慰問金1萬元及賠償金15萬元,且被害人家屬到庭指陳案發當晚未見被告前來探望被害人,日後亦未能感受被告懇切對待之態度,況被告雖允以120萬元賠償,然所提之賠償計畫亦僅能以每月1萬元之額度給付,是衡以被告上訴所指各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要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已賠付之金額、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原因、被告之資力、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充分考量,始據以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要求從輕科刑一節,亦無理由。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恩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16、11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恩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金恩澤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大明路與東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林路往竹東火車站方
向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清玉徒步
在對向東林路路旁欲橫越道路,其未經由距離上開路口處100公
尺範圍內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違
規自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前開路口行至該處,金恩澤駕駛之
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清玉,致陳清玉倒地,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該傷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陸續救治數月後,仍
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右腳骨折,併發肺炎與水腦症引起呼吸衰
竭而於109年7月10日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金恩澤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
    稽:  
(一)事故現場照片7張(見相字卷第29至30頁反面)、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置於相字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2張(見相字卷第34、35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
(三)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3月27日、109年5
      月8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相字卷第18至21頁)、就診病歷0份(見相字卷第78
      至125頁)、109年2月24日救護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23
      頁)、被害人就醫、右腿傷勢及X光片、腦部斷層掃描、
      頭部包紮等照片共18張(見相字卷第36至40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09年7月13
      日解剖筆錄、109年1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
      字卷第45、49-1、163頁)、109年7月13日檢驗報告書及
      屍體正、背面圖1份暨被害人遺體照片39張(見相字卷第1
      34至143頁反面、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遺體照片9張(
      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解剖照片100張(見相字卷第53
      至77頁反面)、相驗照片24張(見相字卷第128至133頁)
      。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1430
      號函及函附109年11月30日(109)醫鑑字第1091101816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56至162頁反
      面)。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29日竹監鑑字第11
      00118050號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
      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記載同條「第1項」部分,顯屬贅載
      ,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囑託在旁之民眾報警,並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且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坦承肇事一
      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復有其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5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陸續賠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有被告提出之被害人家屬
      出具之收據翻拍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亦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提出願以12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為和解條件,然與被害人家
      屬之請求仍有相當差距,且因籌措和解金未果及自身資力
      有限,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另衡酌被害人違規穿越道
      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
      同有過失,及被害人家屬於偵審中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