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李宗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李宗鑾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對反訴被告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如反訴證一所示106年6月27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真正。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180萬元,並自收受本件反訴狀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房屋有越界建築,占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惟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製成反訴證一之複丈成果圖,鑑界結果顯示反訴原告之房屋全部建築在反訴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建築,而反訴被告至今否認反訴證一測量成果圖為真正,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證一之複丈成果圖為真正等語。核其真意,反訴原告應係以其房屋均建築在自己之土地上而無越界情事作為本訴之防禦方法,而反訴原告雖有於106年6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複丈,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於實地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然並無就地上物之現況測量,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詢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130003536號函檢附106年6月8日收件JD00-00000號土地複丈案件等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0頁),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聲明第1項作為本訴之防禦方法即無共通性或重疊性,難認有相牽連關係,且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權占有」、訴訟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均不相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第1項難認符合民事訟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二)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該項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所涉證據資料,與本訴標的之「拆屋還地」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更遑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是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第2項亦不符合民事訟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三)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均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而不符合反訴之訴訟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宗鑾固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本院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惟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項適用之前提,仍應以合法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為限,蓋條文後段既規定「繼續審理」等語,如程序不合法,當然無從繼續進行審理(司法院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供參),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李宗鑾所提反訴既經本院認定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自無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