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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黃致毅

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提起反訴,惟本案訴訟承審法官竟未依法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已有違法。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JB73字第14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未經現場測量而為偽造及非事實文書,當庭請求承審法官命鑑定人出示現場界址照片並調查證據,詎料承審法官竟裁定無須出示,並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明顯違反証據法則。綜上,顯有侵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已難認有據。況聲請人未據任何實證即空言指稱系爭成果圖純屬臆測、為公務員出具之不實文件云云,已難成理,承審法官依其觀察所得事實,裁定無庸調查證據,亦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之範圍,不能因與當事人之期待不符或意見相左,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查聲請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顯已超出新臺幣180萬元以上,是其得否提起上開反訴,尚屬有疑,是本案訴訟續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選定上開鑑定人,於法亦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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