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八號
- 原告
-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即
- 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即
- 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原告所承保証人甲○○所有車號六P─二一八六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街七七四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KL─一九六0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心線,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証人甲○○,証人甲○○並未飲酒,是被告剛過路口之彎道,彎幅過大致跨越中心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是直線行駛,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到庭及書狀陳稱:伊於事故當時見有一部機車從對向車道駛入伊之車道,伊見狀即將車子煞停,隨後原告承保戶即証人甲○○即跟著該機車開車撞上伊,証人甲○○當時有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酒測結果為零點四,伊為零,且現場圖有變動,警方有給伊二張現場圖,伊之車於停止狀態下被証人甲○○所駕之車撞擊向後退一點三公尺致伊車左前角全毀,証人甲○○之車繼續往前衝,在伊左後方十餘公尺後進入水溝才停止,伊車之大燈是掉在伊車道上,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要拉直線才撞上伊車,伊車因被撞後退一公尺三十公分左輪才停在中心線上,並非越中心行駛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踰越中心線行駛,且辯稱是原告承保車輛酒醉超速駕駛,現場圖有變動過云云,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肇事後被告之車停於中心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有跨越中心線行駛之情,雖被告辯稱係因對向車道一部機車快速逆向行駛而來,伊煞停待該機車通過後未起步,訴外人甲○○所駕之車即撞及伊車致後退一點三公尺致左輪停於中心線上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証人甲○○否認當時其車前有其他車輛,並稱「是新車我開很慢,我看到對方在我車道,當時我車前無機車,肇事現場除我與被告車外無其他車輛。」且被告之車亦非僅有左輪在中心線上,而是車身前後將近一半在對向車道上,有照片可憑,而証人甲○○之車係左側中間受損,被告則為車頭左前側受損,此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照片可參,是若如被告所述事發時其車處於停止狀態,係証人甲○○逆向行駛,則証人甲○○於發現被告之車時,自然反射動作係向右轉,則其車身中間擦撞被告左前側,被告之車應係往右後退,則肇事後被告之車所停放之位置當距離中心線更遠,而非踰越中心線,是被告辯稱跨未越中心線尚不足採信。至現場草圖部分,依証人即當時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庚○○稱「沒有虛線的那張是我畫的,有虛線的那張不是我畫的」,另証人戊○○稱「是將派出所資料影印給他,我只給他一次圖,我影印的資料與派出所資料一樣。」而派出所的肇事現場草圖原本經當庭勘驗,並無虛線,與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提其上記載00000000取得之影印紀錄簿相同,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被告所述現場圖遭變動,尚乏相關証據証明。又被告主張原告酒醉駕車乙節,查本件有酒測,但無酒測資料,被告與証人甲○○都是零等情,業據証人庚○○証述在卷,並表示沒聞到他們身上有酒味,衡諸証人庚○○與被告與証人甲○○並無仇怨,當無任意誣陷之理,而被告就証人甲○○酒後駕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亦難採信,是本件乃被告跨越中心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可堪認定,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一一0六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証,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甲○○當時乃直線行駛,其前方亦無其他車輛,此據証人甲○○敘明在卷,再以肇事後被告之車停放之位置觀之,証人甲○○之車道距被告之車停放處尚有一段足供車輛通行之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可參,是証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視線無礙之情形下未就被告跨越中心線行駛之行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做同一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証人甲○○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自小客車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已使用二個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參照),蓋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之規定承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被保險所得請求之範圍為其得代位請求之標準,是依被保險人決定保險人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乃理所當然。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為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為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二個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準此,上開更新零件二個月折舊後金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方式:296141×0.369÷2/12=18213,000000-00000=277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與其他工資(含維修工資、烤漆、拖吊費)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合計而為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惟証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二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萬元。
二、事實摘要: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及書狀之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原告承保戶即証人甲○○因酒醉超速逆向駕車撞擊伊之車所致,其所有之車修理費支出四萬四千五百元,其餘五千五百元為精神損失及交通費等語。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之當事人;且反訴原告稱現場圖有變造、証人甲○○有喝酒之事實並未負舉證之責,實難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之承保戶即証人甲○○須負侵權行為之責;再者,反訴原告所主張車輛損害修理部分並未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發票等證明其有修理之證據,實難認反訴原告所主張為真,故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反訴被告承保戶即証人甲○○因酒醉超速逆向駕車撞擊其所有之車所致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萬元云云,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証人甲○○駕車撞擊其所有之車致車輛受損,惟並未主張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車輛受損有何侵權行為,亦未提出反訴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行為人之相關証據以供審酌,準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致之車損及交通費、精神損害五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