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2號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91年間因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43 號、91年度竹簡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嗣遭撤銷)、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91年度竹北簡字第246 號及91年度訴字第64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及1 年6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編號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6 月28日14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路175 巷1 弄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27日23時40分許,因甲○○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乃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1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被告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93)。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3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