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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原告
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鈞民
被告
鉅得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竹北新宿新建工程」工地之電梯工程契約共3件,每件總價新臺幣(下同)780,000元,雙方於93年8月4日另行訂立追加工程契約共3件,每件金額18,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驗收,惟被告仍積欠部分款項共計426,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名為鉅得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2日更名為鉅得聯合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未變更,鉅得聯合有限公司自應概括承受鉅得營造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辦合約書、追加合約書、竣工證明書各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性質屬承攬報酬之工程款,應屬正當;又利息部分,原告既未陳明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0月21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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