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8日上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54巷9號2樓飲酒,適原告與訴外人徐隆進(後改名為徐永豐)同來尋找訴外人林若芸,因之前被告已聽聞原告曾大鬧親戚葬禮,對原告已心生不滿,見原告到來即出言辱罵,2人發生口角,後原告欲離去,被告竟堵住房門並趁電燈突然熄滅之際,推倒原告,且出手毆打原告頭部成傷,原告因而2個月無法至餐廳上班。工作之餐廳非伊開的,伊僅是上班,也沒吸毒。被告毆打伊受傷,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0,000元等語。
(二)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只是在場而已。原告一進來即丟東西,刑事案件都相信對方的說詞,伊沒有錢可給付。伊在餐廳工作,一小時只100元,餐廳是原告開的,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的朋友說原告好像有吸毒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案卷,被告因毆打原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毆打情事,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頸部外傷併頭處瘀腫、背部挫傷併瘀傷、腹部抓傷,且係在電燈突然被熄滅時受到攻擊,可認原告之精神當受有相當之驚嚇及痛苦,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尚非無據。爰審酌被告僅聽聞原告於其親戚喪禮上曾鬧事即出手毆打原告,以宣洩其不滿之情緒,實屬不該,惟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而原告自稱在餐廳為服務生兼會計,以其傷勢及工作性質觀之,並不須休養2個月始能工作,且被告亦因此暴行,受到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精神上損害之請求,應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0,000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