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 原告
- 丁○○ 民國79年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張育瑋原姓名張熠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晚上,騎乘車號PB731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博愛街彭聖勇小兒科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塞車路段,不得將機車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超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於注意,逕將機車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以便超越前車,適原告自車陣中徒步穿越馬路,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身體左側,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用32,000元,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8,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係肇事主因,故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間,自車陣中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馬路之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塞車路段將機車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超車,致遭被告駕駛車號PB7310號重型機車撞擊身體左側,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證,並經本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上開禁止穿越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雖有過失,然被告行駛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路段將機車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超車,且未注意前方行走之原告,顯見被告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不得在塞車路段超車之情事,而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甚明顯。本件於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經本察官將本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原告行為為此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8月14日竹苗鑑字第0955303118號函附之鑑定竟見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5號偵查卷宗可證。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原告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此次事故計支出24,063元之醫藥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共各23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即應以24,063元為度。又原告所受有之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亦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認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324,063元(計算方式:24,063+300,000)為度。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即被告賠償原告金額應減輕為97,219元(計算方式:324,063-〈324,06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被告所有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0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即被告賠償原告金額應為85,219(計算方式:97,219-12,000=85,21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28日(送達證書附於95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過失傷害卷第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為由移送本庭審理,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