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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汪漢卿鄭子俊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張熠兆)於民國94年4月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PB7-31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迨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博愛街彭聖勇小兒科前方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之塞車路段,不得將機車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同向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之塞車情形下,逕將機車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以便超越前車,適有行人乙○○亦疏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欲橫越博愛街,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乙○○之身體左側,致乙○○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及因頭部外傷而癲癇發作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騎車肇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暇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上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2件、車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95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95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案發時為晴天、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竟疏於注意,在同向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之塞車情形下,逕將機車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以便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欲橫越博愛街,甲○○所騎乘之機車而撞擊乙○○之身體左側,致乙○○受有上揭等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亦有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60000455號函1件在卷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 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就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按刑法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另自首之得減輕其刑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旋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認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另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民事上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過失傷害之糾紛,亦經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已就該民事判決之履行部分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電腦資料、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可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回覆,因上班無法到庭,對刑事案件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可按,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查本案被告犯罪,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的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駕駛機車應靠外側道路行駛,竟違規行駛於道路內側之分向限制線,致撞傷告訴人乙○○成傷,初雖經診斷為腦震盪,惟數日之後病情即惡化為頭部外傷並癲癇發作及顱內出血、外傷性左耳聽力受損,益見被告在肇事過程中車速之快及撞擊力道之強,尚非原審認定之被告過失程度不大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之傷勢病情未加聞問及賠償。本件斷無僅科處拘役30日之理等語。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所為非肇事主因,過失程度不大、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不當,所量刑度尚稱妥適,且亦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於原審判決當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係論處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而於被告自首部分,卻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違反上揭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規定,是原審判決有此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