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118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號A000000 0L綠色圓瓶、貨號A2303蔘茸酒瓶(茶色)及貨號A2309茶色酒瓶,貨款總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9,963 元,即其中貨號A490020.6L綠色圓瓶部份,扣除已付部份貨款後,尚欠貨款共計2,223 元、貨號A2303 蔘茸酒瓶部份,扣除已付部份貨款後,尚欠貨款共計105,947元、貨號A2309茶色酒瓶部份,扣除已付部份貨款後,尚欠貨款共計341,793 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並分別於96年7月間及96年8月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清償。
(二)被告以貨品具有瑕疵而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並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以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以契約之標的物具有瑕疵,而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者,應對標的物具有瑕疵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96年間7、8月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卻未為給付之貨款。被告於本件雖提出瑕疵抗辯並主張減少價金,然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標的物即貨號2309之玻璃瓶瑕疵究竟何在之具體證明,被告未就所主張之瑕疵內容盡其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瑕疵抗辯,實不足採。
3、被告雖提出三紙進退單為據,然除無法自進退單上得知製作人為何人外,自該等進退單之形式、內容而觀,亦均難認定是否與本件訴訟有關,況以其上所記載之貨品名稱、貨號均與原被告間所約定生產、買賣者有異,就此而觀,該等進退單所指之貨品,與原告並無關係。系爭進退單中亦僅有一張載有「瓶內殘留不明物」,其餘二張並未敘明退貨之理由,被告所指之「瑕疵」是否存在或究竟為何,更無法自系爭進退單中得知。而系爭進退單上所載之貨品,被告於97年 4月7 日庭期時亦表示已遭被告銷毀,是以依被告所述,就系爭進退單上所載之貨物究竟由誰製造、是否有瑕疵,已無法認定。被告既未就貨物瑕疵是否存在善盡舉證之責,即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者,顯無理由。
4、再查,姑不論原被告間之買賣合約之定性究屬買賣或承攬契約,亦不論上開進退單所載貨物是否真與原告有關,退萬步言,被告所提出之進退單三紙中,簽發日期均為95年間,被告卻於97年4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始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距上開進退單簽發之日期,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之六個月期間或同法第514 條所定一年期間,是以被告減少價金之主張,要無足採。
(三)且依證人彭益宣於97年5月5日庭訊時所述原告生產2309號茶色玻璃瓶時,被告亦有生產同款之玻璃瓶,是以於被告以進退單而提出瑕疵抗辯中,所指遭訴外人東發公司退貨之茶色玻璃瓶,並無法判斷為何人所生產,且所謂之「瑕疵」為何,亦不見被告提出實物或具體、公正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依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另有載明原告生產玻璃瓶後由被告自運回廠,於原告生產完畢後,得寄倉於原告處四至六個月。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訂之玻璃瓶生產完畢,包括2302、4025、2309、2308、49002、4102 等品項之玻璃瓶,均有原告生產部門分層負責之主管及人員簽名製作之玻璃瓶生產快報可稽,即通知被告依約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惟被告遲未前往載運,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爰依前開寄倉期間之約定,將已生產完成之玻璃瓶置放於原告廠區。惟於前開四至六個月之寄倉期間經過後,被告仍未前往原告處載運系爭玻璃瓶,原告因而於96年7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至十日內前往原告廠區出清寄放之玻璃瓶,否則屆時原告將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於被告陷於受領遲延後,另善盡契約所載之四至六個月期間之保管義務,並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催告被告前往載運系爭玻璃瓶而未獲回應,形同被告已放棄對於系爭玻璃瓶之相關權利,原告對於系爭玻璃瓶,更無任何保管義務。
(五)由於原告公司每日皆有生產大量之玻璃瓶,為免被告置放於原告廠區之玻璃瓶佔據過大空間致影響原告對其他往來客戶之生產及保管義務,並造成空間利用上之不利益,原告爰於上開催告未獲被告置理後,將被告所訂製之部分玻璃瓶移至戶外堆存。惟因風吹日曬雨打,致此部分堆存於戶外之玻璃瓶不免有破損之情形,已不復原告生產完成時之完整,惟斷不得謂未生產,被告為免支付義務,竟誑稱未生產,委不足取。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起訴請求有關貨號4902、2303、2309等玻璃瓶之貨款中,其中貨號2309 之玻璃瓶,在被告先後交付予業主(東發公司 )後,即陸續發生產品有瑕疵而遭退貨之情事,總計該貨號之退貨數量計95年2月10月37,632 瓶、95年10月11日104,960瓶,合計195,824瓶,以合約所載每瓶單價1.84元計,計退貨金額360,316 元,有進退單三紙可參,上開瑕疵產品經業主退貨後,被告隨即循各種方式連絡原告進行補正更換,惟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據此,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360,316元。
(二)被告公司固有生產線自行生產玻璃瓶(包含茶色玻璃瓶),惟茶色玻璃瓶之貨號與原告公司生產之貨號有別。且證人彭益宣亦證稱被告公司生產2309號之模具已交給原告,被告不可能再生產,原告以該貨號玻璃瓶因瑕疵遭退貨者,無法認定為其所生產,自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所簽訂之各項璃瓶買賣合約,必以原告生產完成被告公司所需之數量,經抽驗合格後,始由被告運回,但因所運回之玻璃瓶動輒數萬至數十萬瓶以上不等,不可能逐一檢驗,故被告將客戶所訂購之玻璃瓶交付上生產線填裝時,始能經由客戶生產作業流程之反應,得知玻璃瓶之品質如何,被告所主張之東發公司所申訴具有瑕疵之2309號之茶色玻璃瓶,確為原告所產製,迭經被告將客戶所反應之瑕疵,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據此被告自得依買賣合約,主張減少價金或行使其他權利。
(四)又被告向原告反應所交付之玻璃瓶有瑕疵,亦是將玻璃瓶轉交予客戶後,在六個月之瑕疵發現期間內所為,乃原告完全不作任何處理,被告除依約得主張減少價金外,亦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日前,被告會同原告於97年5 月26日上午再次前往清點各該貨號玻璃之數量,此有原告公司儲放玻璃瓶之現場照片數張可參。其中,就儲放於室內倉庫之4025、2308號瓶之包裝外觀尚稱完整,可資清點數量外(但品質未經檢驗),其餘堆放在室外者,計有原告所聲稱之2303、2309、4902等貨號玻璃瓶,惟從其傾倒、碎裂或已成瓶屑之情況以觀,既不能辨別係原告依合約所產製,亦無法清點其數量,被告實無從接受原告已將玻璃瓶全數生產完畢之卸責說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訂購貨號A000000 0L綠色圓瓶、貨號A2303蔘茸酒瓶(茶色)及貨號A2309茶色酒瓶,貨款總金額共達449,963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並分別於96年7月間及96年8 月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價金等情,並提出96年7、8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相關綠色圓瓶、蔘茸酒瓶以及茶色酒瓶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以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上述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之價金請求權等節皆未爭執,惟辯稱上述貨號2309之玻璃瓶,在被告先後交付予業主(東發公司)後,即陸續發生產品有瑕疵而遭退貨之情事,被告並提出進退單三紙為憑,並據此主張減少價金360,316元等語。而被告主張上述貨號2309 之產品有瑕疵乙節,則為原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產品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得據此拒付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析述如下。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367條、第356條第1 項、第2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被告須證明原告提出之標的物確實具有瑕疵,始能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且被告尚須在上述法定期間內,始得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生產之2309號貨品具有瑕疵,業據其提出進退單影本三紙為證,惟觀之該三紙進退單,除左上角載有被告之公司名稱外,並無法看出供貨者是否為原告或其他公司。又該進退單上所記載之貨號及貨品名稱為「BICO2 ,冬酒瓶300ml(茶色)」,亦與被告主張有瑕疵之「A2309號,茶色酒瓶」有相當差異,且「BICO2,冬酒瓶300ml (茶色) 」此種貨品名稱亦非兩造買賣合約中所協議交易之商品。再者,系爭三紙進退單中亦僅有一張載有「瓶內殘留不明物」等字,其餘二張則並未敘明退貨之理由。從而,被告所指之「瑕疵」究竟為何,是否確實存在,又該三紙進退單究竟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進退單上記載之貨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等情,皆無法自系爭三紙進退單中得知。職是,被告提出該三紙進退單,並不足證明原告所生產之A230 9號茶色酒瓶確有瑕疵存在。
四、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生產玻璃容器之員工彭益宣,於本院97年5月5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問:被告公司本身有無生產玻璃容器? )答:生產比較大宗是茶色玻璃瓶,最近會依照季節的需要,作一些透明的瓶子。( 問:被告公司生產茶色玻璃瓶有多久的時間?)答:我是74年7月進來被告公司,當時公司就已經有在生產茶色的玻璃瓶。( 問:為什麼被告會請原告製造茶色的玻璃瓶? )答:是因為公司的生產量不足,因為我們公司的訂單比較多一點。( 問:被告請原告製造茶色玻璃瓶時,被告有無製造茶色玻璃瓶? )答:有。(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製造的茶色玻璃瓶有無任何瑕疵的情況? )答:有,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們公司委託原告幫我們製造,是由我負責接洽,但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這麼清楚。(問:【提示三紙進退單】是否2309 號的酒瓶有瓶內殘留不明物的瑕疵? )答:具體的缺失我現在無法記得,但是我記得業務表示客戶反應這隻酒瓶有很多瑕疵存在。( 問:你跟原告承辦人員接洽時有無將製作不良的酒瓶交給原告看過?)答:沒有交樣品。(問:客戶反應酒瓶有很多不良的情況有無將酒瓶退還?)答:我不知道。(原告代理人問:有關於系爭有瑕疵的貨即被證一號,被告公司是在何時銷燬這筆貨品?)答:不知道。(原告代理人問:這筆銷燬的貨是否還在?)答:我不知道,我不負責後續的接洽。(被告代理人問:2309號茶色酒瓶94年12月6日訂約,數量是200萬枝,在原告製造這批貨物期間,大享還會不會作這隻酒瓶?)答:不會,因為我們模具已經借給原告。我們沒有模具可以生產。( 被告代理人問:2309號酒瓶有瑕疵的情況,是否可以確認是原告的瑕疵? )答:對。假設是同期來說的話。」等語,由以上證言可知:
(一)證人雖稱其知悉原告製作之玻璃瓶有瑕疵,惟不知具體之瑕疵為何,亦無法確定該進退單上所載之情事即屬2309號酒瓶之瑕疵,且證人對於該瑕疵產品之後續處理方式亦不清楚。
(二)被告公司早自74年起即開始生產茶色玻璃瓶,由於訂單過多,因此委託原告製造。
(三)關於「被告請原告製造茶色玻璃瓶時,被告本身是否會製造茶色玻璃瓶」乙節,證人先回答「有」,後回答「不會,因為我們模具已經借給原告。」,陳述前後不一。
(四)綜合上述,證人彭益宣既無法明確說明,原告製作之2309號玻璃瓶究竟有何瑕疵,亦無法確定進退單上所載情事即屬原告所製貨品之瑕疵,復不清楚該瑕疵產品之後續處理,足見證人對系爭事件之記憶已然模糊不清,或者證人對系爭事件根本缺乏明確認識,是其證言之憑信度恐有疑問。又證人對「被告請原告製造茶色玻璃瓶時,被告本身是否會製造茶色玻璃瓶」乙節之陳述前後矛盾,因此亦難依其所言即認定「被告公司於委託原告製作茶色玻璃瓶時,本身並不能製作茶色玻璃瓶,故該進退單上所載瑕疵情事必為原告所產製」乙節。職是,由上述證人所言,即難採為對於被告所述原告所產製之A2309 號或其他貨號之玻璃瓶確有瑕疵存在之有利認定。
五、退步言之,即令原告產製之玻璃瓶中確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依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上開瑕疵產品於95年2月10 日、95年2 月20日、95年10月11日經業主退貨後,被告隨即循各種方式連絡原告進行補正更換,亦即通知原告其產品有瑕疵之事實,此有上開進退單上所載日期為證。惟查,被告於上述日期遭業主退貨後,既已立即通知原告該產品有瑕疵之事實,則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須於通知原告後六個月內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否則其請求權應歸於消滅,然被告卻遲至97年4月7日始以答辯狀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有未合,故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抗辯自屬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產製上開玻璃瓶之貨款44萬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