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於97年12月6日繳付沖抵至97年11月4 日本息之款項1千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108,375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自97年11月5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就上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906 元,合計110,281 元,及繳款期限後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